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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网络交易平台合同格式条款规范指引》

来源:用心网络 发布时间:2015/1/26 15:22:38
  
一、网络交易频发法律问题
  现如今,网络购物由于快捷方便,形式多样且有相当的质量保障,已经日益被广大消费者所接受,大有冲击甚至是颠覆传统零售市场之势。据中国电子商务研究中心(100EC.CN)监测数据显示,截止2014年6月中国网络零售市场交易规模达10856亿元,2013年上半年达7542亿元,同比增长43.9%,预计2014年有望达到27861亿元2。
  网络零售市场的急速发展,促进经济发展的同时也带来了诸多的法律问题,各大网站五花八门的服务协议或各类服务条款面临法律的拷问。走秀网由于在其用户协议中擅自规定诉讼管辖地,且未以合理的方式提醒消费者予以充分的注意,最终被法院认定该条款无效3;2012年8月的电商价格大战:京东、国美以及苏宁三大家电商为了抢占更大的市场份额而不惜血本进行价格战,价格战给消费者造成不少困惑,消费者通过网络下单,但是在最终商家却以缺货或技术故障种种理由进行推脱,最终使得消费者“竹篮打水一场空”;2013年7月拥有1600万名会员的网络购物返利网站——“返利网”被国家工商总局点名,称其利用格式合同做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侵害了消费者的权益,被列为“九类典型网络商品交易违法行为”案例;2014年3月的“亚马逊中国低价彩电撤单案”中,亚马逊中国网站称其购买的货物由于信息错误不能采购到货,无法发货,并在没有通知消费者的情况下,直接将订单删除,后经法院判决亚马逊公司应继续履行订单,交付消费者已经订购的货物,并赔偿相应损失4。笔者作为中国电子商务研究中心的特邀研究员,时常收到各种网络交易的投诉和“求救信”,消费者在交易过程中遭受了种种不公待遇,却往往由于成本居高不下,维权成为“水中月、镜中花”的奢望。
  凡此种种,昭示我国网络零售市场日趋成熟,与此相匹配的网购法律规范体系的构建和完善应该提上议事日程了。
  为规范治理网购市场,今年7月30日,国家工商总局出台了《网络交易平台合同格式条款规范指引》(简称“《指引》”),以下从《指引》规定的适用范围、内容及法律效力等三方面进行解读。
  二、《指引》的适用范围
  从适用范围来看,《指引》将其适用范围限制在第三方交易平台,对于直接通过网络售卖商品或服务的商家仅仅是参照适用。
  《指引》第十八条规定:本规范指引所称网络交易平台是指第三方交易平台,即在网络商品交易活动中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页空间、虚拟经营场所、交易规则、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信息网络系统;第十九条规定:网络商品经营者,通过互联网(含移动互联网),以数据电文为载体,采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合同的,参照适用本规范指引。
  解读:笔者认为,尽管《指引》位阶很低,但从内容本身来看,其规定符合我国合同法,且满足了网络平台经营的特殊需求,《指引》不仅应适用于第三方交易平台,更应适用于所有通过网络售卖商品或服务的交易平台。
  三、《指引》内容的解读
  (一)《指引》中部分规定不符合法律规定
  《指引》对于格式条款的定义与合同法相近,并将网络交易平台的用户注册协议、商家入驻协议、平台交易规则、信息披露与审核制度、个人信息与商业秘密收集、保护制度、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广告发布审核制度、交易安全保障与数据备份制度、争议解决机制等纳入规范范围,同时规定: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以告示、通知、声明、须知、说明、凭证、单据等形式明确规定平台内经营者和消费者具体权利义务,符合前款规定的,依法视为合同格式条款。
  从内容来看,与合同法不同的是,基于网络环境,《指引》特别强调了平台经营者在使用合同格式条款时,必须遵循“公开”的原则确定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若经营者修改合同格式条款的,应当遵循公开、连续、合理的原则,修改内容应当至少提前七日予以公示并通知合同相对人。
  解读:将“公开”作为订立格式条款的基本原则,完全符合网络经济发展的客观需求,格式条款的修改,应该公开、连续,并提前七天予以公示,但是,《指引》要求经营者在修改相关格式条款后“通知”合同相对人,笔者认为这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第七十八条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的规定,对于合同格式条款的修改同样应该征得合同相对人的同意,否则修改内容对合同相对人而言是不能生效的。因此,合同格式条款的修改程序应该严格依照合同格式条款的订立程序,一旦没有满足相关程序的要求,应该认定经营者没有与合同相对人就修订的内容达成合意,依法不产生法律约束力。
  (二)《指引》明文规定平台经营者的提醒义务
  《指引》第九条详细规定了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使用合同格式条款的前提条件是采取“显著方式”提请相对人注意,《指引》对“显著方式”进行了详细规定,同时规定“不得以技术手段对合同格式条款设置不方便链接或者隐藏格式条款内容,不得仅以提示进一步阅读的方式履行提示义务”。《指引》进一步规定了“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使用的合同格式条款,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情形的,其内容无效”。
  解读:该规定是根据网络的特殊环境、针对已经存在的现象制定的。从诸多的网络交易纠纷中不难发现,经营者以网络掌控者的优势利用技术手段逃避提醒义务,进而逃避相关合同责任及其它法律责任的现象比比皆是,《指引》这一规定堵住了漏洞,还消费者以公道。
  提起消费者注意,应该是在签订合同之前或之中,且提醒的内容必须是真实的,足以引起一般人的注意5。其实类似的做法在国外早已存在:依据英美法对格式条款的规定,条款拟定方有义务提醒对方注意该项条款,经营者不能以已经将该条款置于醒目地方为由证明对方知晓该条款存在6。
  (三)《指引》增加了不得减轻或免除平台经营者责任的情形
  作为格式条款制订人的经营者,不得在其制订的格式条款中回避其应承担的义务,否则该条款将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7。
  有鉴于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不仅提供信息网络平台服务,还负有规范平台内经营者行为的责任,同时应兼顾相关信息保密义务,因此,《指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不得在合同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减轻自己的下列责任:“对平台内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承担的连带责任”、“对收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和经营者商业秘密的信息安全责任”,注重保护用户或其他经营者的信息安全,并避免了平台经营者与其它相关销售商或服务商之间互相扯皮互相推卸责任的局面。
  四、《指引》几乎没有法律约束力
  为规范网络交易市场,国家工商总局制定《指引》可谓煞费苦心。然而,令人十分遗憾的是,《指引》毕竟只是指引,它既不是规章也不是行政法规更不是法律,仅仅是部门内部的规范性文件,根据我国立法法的规定,《指引》没有任何法律约束力,一旦相关当事人存在冲突需要解决时,只能参照适用《指引》的相关规定。因此,《指引》最后一章的“合同格式条款的履行与救济”与其它法律法规的“法律责任”相比非常苍白无力。
  网络零售市场的日益繁荣发展凸显法律监管的滞后,网络交易中的诸如:格式条款制定、法律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信息安全保护、产品责任承担、信息错误的责任承担、交易欺诈、争议管辖权约定等一系列法律问题亟需强有力的法律法规加以监管和约束,惟其如此,网络经济才能迎来自己的春天。
  作者为中国电子商务研究中心特约研究员、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詹朝霞律师。(中国电子商务研究中心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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